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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楊惠容
聲請人
楊盈盈
聲請人
楊棋嘉
聲請人
楊旻璇
聲請人
楊貫群
相對人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估價費用 50,000元 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 113.11.28 2.一審裁判費  擴張訴訟標的 21,493元 5,630元 同上 114.1.10 114.11.5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下稱楊惠容等3人,各稱其名)各3,000元、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下稱楊旼璇等2人,各稱其名)各1,500元,嗣擴張聲明㈡被告應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86,397元,及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43,198元,暨均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3,756元,及按月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1,878元,又撤回聲明㈠,並變更聲明㈡㈢為被告應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97,620元、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48,810元,及均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合計2,183,700元,應徵收裁判費27,123元,其中撤回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1,793,22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2,56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4,563元(計算式27,123元-22,560元=4,563元),始得計入。    3.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同上 114.8.14 合計:59,763元(50,000元+4,563元+5,200元)。    4.強制執行費 3,108元 同上 114.12.8 5.強制執行費 46元 同上 114.12.11 強制執行費用,均非本件訴訟費用額,無從列計,聲請人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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