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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廖恬瑜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吟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面前,同意辦理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經記明筆錄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由本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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