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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3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A03
被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分別審理、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本院考量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尚待訪視調查,如合併裁判,恐損及兩造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裁判。是本院經原告同意後,先僅就離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長期疏於溝通,對於家中之經濟、金錢觀等方面有重大差異,且被告自114年起經常離家未歸,僅偶爾返家拿取物品或向原告索討金錢,無工作亦未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原告數度請求被告返家照顧子女,使原告能賺錢養家,被告仍拒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近期原告代收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通知,始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另兩造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願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保密卷第5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保密卷第13、19、21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婚後迄今,僅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就業保險之紀錄,另於114年間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及於11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20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參以本院調解庭前以電話聯繫被告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及調解等事宜,被告表示:兩造本就談好離婚,伊不知原告為何訴請離婚;伊有請原告撤回本案,兩造自行至戶政機關登記即可,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97頁),足徵被告長年無業且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欲意,堪予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長期無業、未盡家庭責任,且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分居期間雙方互無往來、未積極謀求復合共營夫妻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雙方情感疏離、形同陌路,其等之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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