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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兼上七人之
被告
共同訴訟代
被告
理人 癸○
被告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寅○(下稱被繼承人)所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存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准予分割(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三重中興橋郵局存款400,000元、芳苑郵局存款82,045元、芳苑鄉農會存款20,336元等財產(如有利息,含利息)准予分割(見卷第212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000元、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77元、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336元等財產,又上開芳苑郵局存款73,000元、芳苑鄉農會存款20,336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上開芳苑鄉農會帳戶並於115年1月21日結清,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簡稱被告乙○○等9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000元、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77元、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336元等財產,又上開芳苑郵局存款73,000元、芳苑鄉農會存款20,336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花用完畢,上開芳苑鄉農會帳戶並於115年1月21日結清,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卷第1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卷第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9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卷第103頁)、芳苑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儲字第1150045964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卷第193-195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7頁)、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保密卷第9、13、15-19、23-25、29-3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等9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子○○、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惟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及孳息,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單獨領取、自由處分其應得之金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115年7月7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4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芳苑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115年7月7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8,068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24分之1 5 被告戊○○ 24分之1 6 被告己○○ 24分之1 7 被告庚○○ 24分之1 8 被告辛○○ 24分之1 9 被告壬○○ 24分之1 10 被告癸○ 6分之1 11 被告子○○ 24分之1 12 被告丑○○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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