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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淑暖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暖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600,319元,上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8,000元,經核其於113、114年度及115年1月薪資所得分別為406,960元、499,567元(計算式:40,673元+36,411元+32,814元+32,925元+3,000元+32,548元+33,546元+35,539元+37,421元+3,000元+35,362元+34,786元+32,460元+33,082元+76,000元=499,567元)及35,85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聯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卷第73、219-221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7,695元【計算式:(406,960+499,567+35,859元)÷25月=3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參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其長子為0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所得,雖有投資2筆,惟財產總額僅40元、其次子為109年7月2日,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3-65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共10,000元,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9,077元(計算式:37,695-18,618-10,000=9,077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筆,現值1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7-71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1,725,506元(含本金、利息),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077元計算,尚須15.8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25,506元÷9,077元÷12月≒15.84年),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462元 24,676元 第79-81、207-211、305-307頁   2,794元 429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8元 808元 第83-10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第129-135頁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9元 861元 第137-152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127元 12,107元 第163-167頁 6 蔡長發 500,000元 10,000元 第323頁 7 游佳文 150,000元 0元 第323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135元   第331、381-387頁   1,676,625元 48,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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