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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 斌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清算程序中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清算財團範圍,然保價金並非存款,於要保人終止前無法自由運用,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未來醫療費用,一方面主張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邏輯難以自洽;聲請人既能提出等額現金,顯有清償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9-41、47-50頁),其餘債權人則未就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5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46年次,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已68歲,超過通常退休年齡,且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肝硬化,並無工作,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5,497元,其餘生活費由子女提供,醫療費用仰賴相關保險,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基此,其每月雖有國保年金5,497元之固定收入,仍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四、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2年1月7日至114年1月6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凱基銀行固以前詞認聲請人應不免責,然依其上開主張事實,亦不能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情形;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無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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