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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津穩(原名:陳清允)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原名:陳清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1-45、47-51、53、5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就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67年次,惟因罹患肌少症、嚴重型氣喘病、糖尿病,並無工作,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身心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租金補助3,845元,共計13,330元(計算式:9,485元+3,845元=13,330元),其餘生活費由胞姊提供,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其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13,330元,仍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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