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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美惠

聲請人
○○○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三、依協議分割處分應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經鈞院以114年監宣字第3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配偶○○○○旋即於114年2月1日死亡,二人相繼離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次男○○○、長女○○○(受監護人)、次女○○○、三女○○○、四女○○○等6人。被繼承人留 有遺產,但因生前並未立有書面遺囑,六位繼承人間幾經充分討論後,一致達成遺產繼承協議,不動產按協議内容辦理繼承登記,動產(含現金、投資)則由繼承人六人平均繼承。

㈡被繼承人○○○遺產協議繼承如下:

1.不動產: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繼承,其應繼分為1/6俾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2.動產:存款、投資等,由繼承人6人平均繼承。受監護人○○○繼承1/6,其所得存入○○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㈢被繼承人○○○○遺產協議繼承如下:

1.不動產: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繼承,其應繼分為1/6俾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2.動產:存款、投資等,由繼承人6人平均繼承。受監護人○○○繼承1/6,其所得存入○○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㈣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就亡者遺產。爰聲明:

⒈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就亡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繼承人間既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現戶)、戶口名簿、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相對人○○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親屬團體會議-受監護宣告人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同意書等件為證為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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