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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何玉鳳范嘉紋

聲請人
陳維智
相對人
陳嫺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已依法提起上訴,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4年度斗簡字第3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建物(總面積100.8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5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相對人則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5日彰院國115司執己字第16317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卷宗可憑。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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