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林煙輝
- 聲請人
- 林正義
- 相對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渠等無法看到借款原始資料及簽名收據,經以電話詢問相對人後,始知悉尚有借款本金22萬8,613元、利息7萬512元、違約金13萬9,883元,另有遲延利息等多項及多筆金額不清楚,希望由法院判決該項案件該結案,因伊等年紀已老,無賺錢能力,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寅字第237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聲請人林煙輝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及聲請人林正義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8號審理中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此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即明,而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屬於金錢債權,就該等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