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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鄭嬑穗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告
鄧雪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聲明第二、三項:新臺幣2萬45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租金不併算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起訴狀自稱房屋【三層樓登記面積共計284.09平方公尺,再加四樓加蓋的面積95.70平方公尺】以課稅現值計算,一共才54萬2700元。然主張相當租金每月就以1萬5000元計算。房屋的價值似不相當!)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就起訴狀「原證4」之照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原告應查報並說明:

㈠兩造間(或與原告之父)究有何親屬身分關係?

㈡被告原先係基於什麼關係住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或是...)?時間多久?

㈢原告為何至115年1月14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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