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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林邵涵 (未記載)
原告
吳珈儀 (未記載)
被告
林義文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8600元(70萬4000元+11萬4600元=81萬86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2日彰院國114司執戊8079字第1517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其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基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原告林邵涵、吳珈儀之住居址,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及提出原告林邵涵、吳珈儀之住居所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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