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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忠良
被告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此有115年3月18日彰院國112司執辛字第91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1643元(144萬元+2萬1643元=146萬1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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