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劉淑美
被告
楊正仁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拍定之權利移轉證書(114年司執字第51977號、含增建部分)所示,共計57萬6000元(32萬元+增建部分25萬6000元),為第一項請求之價額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價額為3萬1333元(2萬元/月÷30日×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計47日≒3萬13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60萬7333元,應徵本件第一審判裁判費為新台幣81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