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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24號

返還代墊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御翔商行(即吳啓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被告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被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予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萬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狀末就具狀人的位置,僅有以電腦繕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均未親筆簽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程式自非合法。

三、補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供正本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資料)。

五、自稱代墊款之細項?

六、提出原告商號之登記(營業)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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