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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藺琮幃
被告
資三德

吳育成 (未記載)

劉伯華 (未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告吳育成、劉伯華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請:①具狀查報被告吳育成、劉伯華的住居址;或是②具狀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車牌號碼、工作公司及其地...等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吳育成、劉伯華之訴。

三、原告是否係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被告資三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是,係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分行(需載明設址)為之?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原告匯出之金融機購帳戶為何?併同提出該筆交易明細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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