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
- 被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間具有合法婚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法受保護之配偶權不容第三人侵害。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已婚人士,仍與其持續往來,並發展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當關係,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與原告配偶間聯繫頻繁,包含通訊軟體對話及多次通話紀錄,並曾有長時間通話(約41分鐘)之情形,顯示雙方關係密切且具私密性,已非一般朋友間合理互動範圍。原告另取得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其中包含明確情感性表達(如「I miss you so much」)等內容,足認雙方間已存在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關係。又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配偶之婚姻狀態並非不知,仍持續與其發展親密互動,顯示其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認識與故意。被告曾就其與原告配偶間之關係爭議,與原告配偶簽署和解書,並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僅為普通朋友往來,實無支付金錢進行和解之必要,足認雙方關係確已涉及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不正當關係,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具有持續性之不當往來。雙方關係自過往即已存在,並延續至近期,顯示被告長期介入原告婚姻關係,反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等持續性侵害行為,不僅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長期破壞,亦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對其生活、情緒及家庭關係均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原告自知悉相關情事後,長期陷於焦慮、不安及情緒低落狀態,並出現明顯失眠症狀,需仰賴藥物始得入睡,生活作息已遭重大干擾。原告因前述精神壓力,已實際前往精神科就診,顯示其所受心理傷害並非短暫情緒反應,而係達需醫療介入之程度,足認損害情節重大。原告於工作表現亦因本事件受到明顯影響,包含專注力下降、工作效率降低,甚至需請假調整身心狀態,已對其職業生活造成具體不利影響。原告之精神狀態變化亦為家人所察覺,家庭成員均知悉原告因本事件所承受之痛苦與壓力,足證該損害具有持續性及外顯性,並非原告單方主觀感受。被告之行為除對原告個人造成重大精神損害外,亦已影響原告家庭整體運作。原告與配偶間因本事件產生嚴重衝突,甚至需報警處理,顯示該事件已非單純私人情感糾紛,而係影響家庭秩序之重大事件。本事件亦波及原告未成年子女,致家庭氣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子女身心狀態受影響,並需社工介入進行輔導。上開情形足證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家庭及子女造成實質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和解書是受迫原告配偶即訴外人A01在2024年12月24日打電話到公司,因為工作上面遭受脅迫、威脅,我跟A01是同學,他以電話威脅要錢,因為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內容有提到女方有陳述要騷擾我,除了打電話到公司,針對脅迫造成心理上壓力。A01提到他不甘心、不甘願,30年前可能有短暫在一起,沒有任何的分手或進一步往來,他不甘心、不甘願,因為打電話到公司,我承受心理上壓力,我有去警察局,警察意思說要跟性有關才可以,男生對女生追求,有性關係才造成騷擾,警察請我先出庭看看,我對於A01打電話到我公司騷擾我,這部分我並沒有報案。匯款及2024年12月開始都是受迫、威脅,我匯款3次,總共金額16萬元給A01,16萬來源是一開始我提6萬,跟我對話的是A01,她要求10萬,後來我提8萬,最後女方提到16萬元,A01拿8萬,原告拿8萬。我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如行為超過10年以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A01於民國97年6月結婚,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曾簽立和解書一份,內容為:「⒈甲方(未載)同意乙方(即被告)本次事件賠償16萬(即全部費用)。⒉雙方同意依此解決,甲方並不再有任何追溯,索討等因此問題而延伸之任何違法行為。⒊雙方同意依此解決,放棄並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蓋無異議」,被告曾支付A0116萬元,被告與A01間有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性行為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和解書影本為據,被告則對於其曾與A01於婚前交往過,10年前雙方再度聯絡,其曾於和解書上簽名及支付A0116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在A01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期間,曾與A01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性行為,並辯稱:支付A0116萬元係因30幾年前雙方短暫交往後分手,A01不甘心,於2024年12月開始打電話到被告公司騷擾威脅才匯款給她等語。經查,證人A01到庭證稱:其大一時與被告交往後來分手,感情很受傷,10年前雙方曾連絡過見面1次但僅吃飯,其越想越不甘心,1年前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打了1、2天找到人為止,要求被告賠償,雙方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及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此證詞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證人間之數段對話錄音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並無被告或證人A01於對話中有承認在10年前起迄今,渠二人有發生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及性行為等隻字片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實難僅因被告曾支付A0116萬元,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