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1號
- 原告
- 葉婧瑩
- 原告
- 徐麗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傑明律師
- 被告
- 吳愷勳即吳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婧瑩新臺幣1,359,0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華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婧瑩以新臺幣453,0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05元為原告葉婧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麗華以新臺幣15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0元為原告徐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愷勳即吳叔芳與葉婧瑩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並無還款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葉婧瑩、葉婧瑩之母親徐麗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1,819,005元。嗣因被告從未償還款項,經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拜訪,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婧瑩新臺幣1,359,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華新臺幣4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第12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愷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是以被告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葉婧瑩、徐麗華陷於錯誤,乃分別陸續交付1,359,005元、460,000元予被告,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婧瑩1,359,005元,給付原告徐麗華460,000元,及均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行為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1 112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母因投資工程款遭詐騙,急需借款3至4萬元週轉云云。 於112年1月14日持現金2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再駕車至統一超商三條門市及田中門市各提領6萬元、1萬3000元,於車上交予被告。 2 112年1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徐麗華誆稱其母因前列同一事由急需再借10萬元週轉,於112年1月21日會還款云云。 同日持現金11萬元(自徐麗華之農會帳戶提領)至被告住所交予被告。 3 112年2月1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需借款6000元繳納摩托車分期貸款云云。 同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秀蘭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4 112年3月8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其父親為營造商,承攬工程的材料費120萬元,尚欠48萬元,於112年3月底會收到工程款130萬元,足以償還葉婧瑩,故需先借款48萬元云云。 同日駕車至郵局提領48萬元於車上交予被告。 5 112年3月9日 被告至葉婧瑩家,以上列同一事由向葉婧瑩誆稱其父工程款尚需借款25萬元云云。 同日持現金25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 6 112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母偷拿其父之工程款20萬元,導致父親工程款金額不足、父母吵架,故需再借款20至30萬元云云。 112年3月21日持現金22萬8000元至被告住所交予被告。 7 112年3月26日 被告112年3月26日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父施工時從4樓摔下,在醫院急救,並於112年4月5日誆稱其父命危,急需開刀治療之費用,需向葉婧瑩借款4萬元云云。 112年4月6日、4月7日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再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8 112年5月2日 被告口頭向葉婧瑩、徐麗華誆稱其父於112年5月過世,欲領取父親之身後保險金240萬元,但因其父保險費長期欠款,保險公司表示需繳納差額保費35萬元,始能領取240萬元保險金,故向葉婧瑩、徐麗華借款35萬元云云。 同日持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自徐麗華之郵局帳戶提領) 9 112年5月18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醫院表示須繳清住院費用6000元才能開立其父之死亡證明,且需提供父親之死亡證明始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240萬元,故需再借款6000元云云。 112年5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秀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10 112年6月8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於其父出殯的前一天,其子宮大出血,無法站立、肚子痛,至醫院檢查後醫生告知需住院開刀,故需借款開刀費用1萬5000元云云。 112年6月9日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11 112年6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於2、3年前向友人借錢,尚未償還,現因友人母親需開刀醫療費,向被告催討,故向葉婧瑩借款償還友人云云。 112年6月13日持現金3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再拿金飾至員林鴻海當舖典當,當得之現金1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 12 112年7月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身世可憐,父親死亡,欲向葉婧瑩借生活費2萬6000元應急云云。 同日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3 112年7月7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需借款3萬元還給其姑姑云云。 112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智祥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指示張智祥轉帳至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14 112年7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一年多沒有洗腎,需要去醫院治療,為支付醫療費用,尚需借款1萬7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15 112年7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要轉院到比較便宜的醫院洗腎,洗腎費用尚需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7月21日匯款2萬5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16 112年7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的醫療費用尚需借款3900元云云。 同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17 112年9月5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已應徵工廠作業員,需繳納便當費用,故需借款7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轉帳至其他帳戶。 18 112年9月6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上列同一事由,需借款3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轉帳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