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3號
- 原告
- 許佩玲
- 被告
- 翁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領取其收取款項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夏韻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夏韻芬」再轉介股票助教暱稱「王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使用「天剛」APP投資股票,轉帳或面交入金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空地,面交指定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及提示「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現金,被告隨之將現金依指示放置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14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自應就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上記載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5年3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