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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皓軒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
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焜明
被告
黃勝暉
兼訴訟代理人
黃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邀被告黃焜明、黃勝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及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1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公司自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622,19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焜明、黃勝暉應連帶給付原告6,622,19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等對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伊等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民國)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民國)   1 借據 1,000,000元 612,933元 2.22%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4日 117年6月14日 2 借據 4,000,000元 2,451,938元 2.22%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4日 117年6月14日 3 借據 1,000,000元 711,447元 2.22%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2日 117年12月12日 4 借據 4,000,000元 2,845,812元 2.22%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2日 117年12月12日 合計  10,000,000元 6,622,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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