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陳彥凱
- 相對人
- 詹孟龍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往來訊息,曾以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詢問LINE名稱「KK」之人是否為相對人,爰補提該部分對話紀錄。另相對人所經營「山野牧人創意木器工作室」於還款時,曾透過其員工或親友代為匯款,此由上開對話紀錄資料截圖即可知,相對人確有指示異議人匯款至工作室帳號中,亦可證該匯款實為相對人指示,顯見異議人已盡其釋明舉證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惟異議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暱稱為「KK」,無從形式上判斷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者為相對人。又異議人所提出LINE上「山野牧人創意木器工作室」負責人及匯款單之匯款人均與相對人無涉,故就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且現尚存在。準此,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難認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已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其請求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提出LINE對話紀錄記為憑,惟司法事務官審認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係以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為准駁之處分,則聲請人於異議程序始提出或補充之證據或理由,既未經司法事務官加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稱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以符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目的。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