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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許晉豪
相對人
沙伯迪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5年3月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加班費、交通住宿補貼及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8萬元整...資方應於115年3月16日前匯款8萬元至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第一項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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