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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4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被告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5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6,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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