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
- 原告
- 邱創南
- 被告
- 邱創源即日源鋼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229,28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9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元,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1,800元本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元本息;㈤被告應提繳487,3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㈠、㈢、㈥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㈡、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65年次,起訴時為5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8,000元(計算式:41,800元×12個月×5年=2,508,000元)。
㈡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依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5年3月10日給付41,800元,則自115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止,起訴前孳息為160元(計算式:41,800元×5%×28/365=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8,160元(計算式:41,800元×12個月×5年+160元=2,508,160元)。
㈢聲明㈥部分:聲明㈥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520元(計算式:2,292元×12個月×5年=137,520元)。從而聲明㈠、㈢、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508,160元定之,並與聲明㈡、㈣、㈤部分合併計算。
㈣聲明㈡、㈣、㈤部分: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0元加計起訴前孳息117元(計算式:15200元×5%×56/365=117元),小計15,317元;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500元;聲明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7,308元,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21,12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29,285元(計算式:2,508,160元+721,125元=3,229,28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229,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一併請求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26,194元,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