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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棋潭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宜昇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末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宜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部分聲請費為1,500元,故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00元,是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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