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受裁定人

即原告
柯品侞

上受裁定人與被告康耀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康耀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課稅查覆函附卷足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參照前開條文,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柯品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1,500元×1/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