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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鈺涵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5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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