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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聲請人
張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須為「票據權利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至於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指示持有支票,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該他人或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受僱人等並非票據權利人,對該持有支票之遺失,應以該公司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受僱人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以遺失發票人張德波所簽發票據號碼SCAA6392037號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並非發票人,受款人欄位為空白,票據喪失經過亦陳述係其收取該票據後,於返回雲林公司遺失,聲請人復未主張其係受款人。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其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已自承,其係受僱第三人盛方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該票據是客戶欲交付盛方公司之貨運費用,其係以受僱人身分收取並持有支票途中遺失等語,此有聲請人民國115年2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僅係以第三人盛方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受第三人盛方公司之指示而持有該本票,依照首開規定,第三人盛方公司始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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