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
- 債權人
- 蔡招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永雪等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記載債務人蔡永雪應補償債權人金額、債權人應補償本件債務人等之金額及變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未於書狀明確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及執行標的,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陳報判決內容所示建物之鑑價價格,及說明相對人鄧朋英等應執行點交及點交標的,要難認債權人已補正前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陳報應執行點交之相對人及標的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之內容為記載並具狀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