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A03
- 關係人
- 黄瑋毅
黄淑慧
黄貞霓
A002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黄瑋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黄寶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黄瑋毅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黄瑋毅之母,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之父)黄寶源於民國114年8月12日過世,現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黄瑋毅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黄瑋毅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關係人A002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形式上已逾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02擔任未成年人黄瑋毅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