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吳許秀綢
- 相對人
-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2月6日 500,000元 108年8月6日 CH427188 002 106年12月25日 700,000元 108年6月25日 CH427186 003 106年12月20日 500,000元 108年6月20日 CH427191 004 106年1月9日 300,000元 108年7月9日 CH427185 發票日之年度形式上改寫為107年而未經簽名,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日期記載為準。 005 107年1月11日 300,000元 108年7月11日 CH427187 006 107年2月2日 200,000元 108年8月2日 CH427190 007 107年2月3日 300,000元 108年8月3日 CH427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