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繼彥
- 相對人
-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4,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1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18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施茽荃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施茽荃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