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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相對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秋霞
相對人
王霈萱

王能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霈萱、王能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73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本院業已退還聲請人裁判費3分之2即14,182元等情,有收據、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1元(計算式:21,273-14,182=7,091),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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