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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曾寶林
相對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相對人
黃雅娟
相對人
黃雅惠
相對人
智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雅娟、黃雅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智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負擔百分之90、被告黃雅娟、黃雅惠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智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95元(計算式:25,550元×90/100=22,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雅娟、黃雅惠負擔1,788元(25,550元×7/100=1,788元);相對人智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767元(25,550元×3/100=767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7,160元 3,190元 曾寶林 113.9.3 114.4.1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10,000元 同上 113.9.24 113.10.21 合計:2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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