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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聲請人
黃明富
相對人
林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遷讓房屋事件,嗣經兩造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免為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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