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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瓘棕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詩叡(原名: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國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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