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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聲請人
張仁源
相對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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