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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惠
相對人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雅娜
相對人
楊朝任

楊志民

楊朝鈞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為擔保,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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