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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林寶珠
相對人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劉俊吉
相對人
劉文生

劉明宗

張火秋

劉綉芬

温彥洲

劉佳珍

楊瑞勲

王金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2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1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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