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吳唯嘉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林朔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珣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收養林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林朔之生母A03為同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林朔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案生母表述與案養母婚後便預計共同孕育子女,案主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訪視調查得知,案生母與案養母交往至締結婚姻已將近20年,可見案養母與案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審酌目前家庭照顧現況及生活安排,顯示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之情形。⑵收養人現況:案養母工作及收入穩定,並能協同案生母共同照顧襁褓之案主,且能具體陳述案主發展狀況及日常照顧安排。訪視期間觀察案養母沖泡配方奶及替案主更換尿布動作熟練,可見案養母有實質照顧之功能,若由案養母擔任案主收養人應無虞。
⑶被收養人之現況與意願:案主現未滿1歲,因此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故無法知悉案主對於收養之意願。惟訪視觀察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案養母及案生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給予適切滿足。⑷總結:案養母與案生母為經濟共同體,因此案養母與案生母能充裕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並能適切分配照顧案主之責任,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又案主是雙方計劃性懷孕之子女,再加上案養母與案生母婚姻穩定,因此本會建請貴院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綜合考量,裁定認可本件收養案,以確立案主與案養母之法定親屬關係,使案主成長環境更臻完整。此有該協會115年5月4日台迎家字第11504012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並已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受孕育有被收養人,並向本院為收養之聲請,且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養育情況良好,教養觀念正向,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