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6日所核發之保單契約扣押命令,及原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裁定,均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4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執行之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應為兼具健康、傷害保險之保單,而非單純之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依系爭保單所示之主要給付項目為:「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故與一般壽險僅提供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顯有不同。
(三)另依系爭保單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第二條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復健補償保險金及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足見如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保險公司負給付義務,故符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
(四)綜上,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裁定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非保險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法未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5年4月6日針對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對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具狀就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得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核系爭保險契約雖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其險種為人壽保險,然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尚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既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險之性質,兩者間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傷害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基此,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於此,核發保單契約扣押命令,並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於法顯有未洽,應予廢棄更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