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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鏡明

債權人即

異議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洪皓軒
代理人
債務人即
相對人
許順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司執字第29950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4月27日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旨以: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19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名義),既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之住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000巷00號),該址為其對外使用之通訊,簽收人拿已死亡之相對人之父許廷獒印章簽收,該印章具高度專屬性,簽收人與該住所具有密切生活關係,應同一住所內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要件,且已使支付命令得以轉交債務人之目的,應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民事第137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指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41條(送達證書)第三項規定,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查上開102年司促字第3195號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該送達證書上勾同居人欄並寫「父」及蓋「許廷獒」印章,然許廷獒早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據相對人在本院庭訊稱伊於102年3月22日並未在台灣,在中國四川養鵪鶉,符合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102年2月28日入境、同年年3月7日出境,至該年度終,未有再入境)。另據相對人稱:可能是他媽媽(即許張雲霞、民國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7月27日死亡)蓋章的,當時家裡設籍就僅債務人及母親,伊離婚(民國96年間),小孩與前妻同住,日後,母親並未跟他說過此事(指收受支付命令)。而若由債務人母親交付「許廷獒」(已死亡之人)印章供郵務人員蓋章,即與收領人即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規定,該送達未生合法效力。另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9740號僅換發債權憑證、102年司執字第51906號並未對相對人為實質執行(查詢勞健保後即退件),相對人也無從知情前有執行程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審,送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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