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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美惠

原告
○○○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被告
○○○
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照中心,長期臥床且處於無意識狀態,無法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為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之被告,被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狀況係長期臥床、嗜睡、供給氧氣之狀態,目前無意思表示能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又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50號減輕豁免除扶養義務案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之狀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0餘萬元,繼承人亦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而已,案情簡單,又為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設籍於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臺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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