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 原告
- ○○○ ○○○
- 法定代理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薛博元
- 被告
- ○○○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姚淑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選任彰化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兩造之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歿,其遺產現由全體繼承人共有。彰化縣政府為管理及處分遺產,以支付原告之生活及照顧費用,有聲請辦理遺產分割之必要。經查被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臥床且處於無意識狀態,無法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就被繼承人○○所留下之遺產,兩造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儲字第1150027654號函在卷。而對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本股書記官亦有電詢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王社工,其陳述略以:被告沒有主責社工,他有身障手冊,是重度殘障,目前的狀況是臥床、嗜睡、供給氧氣的狀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也是重度殘障,並為長期臥床、嗜睡、供給氧氣的狀態,故繼承人間難以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01,5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2 02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