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施慧貞
- 被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未予闡明法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單、估價單之日期為113年5月1日,依一般常理判斷,113年5月1日絕對無法預估於113年5月26日始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損失,故可合理懷疑上開單據所載各項損失金額,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其他原因或他案事故另行維修所生之費用,而與本件113年5月26日始發生之車禍事故無關。原審漏未審酌維修單上之日期,即主觀認定與本案具關連性,原審將他案之維修費用張冠李戴,誤判命上訴人給付,其認定事實顯不憑證據,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刻以手機拍攝受損車輛之車況,照片畫面顯示,其車頭兩側均無擦撞痕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照片畫面顯示,其右側車頭板金有擦傷傷痕,可知該傷痕係之前所發生行車事故所致,而非本件事故。且上訴人係以緩慢速度倒車而撞擊受損車輛之前保險桿,依經驗法則判斷,並無可能再擦撞受損車輛右側車頭板金,原審未查明此極不符常理之處,屬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40元(零件費用、工資與烤漆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經查,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其零件部分所載價格日期為113年5月1日,係於113年5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故不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原審據此採為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其零件部分所載價格日期固為113年5月1日,惟該日期僅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調整報價之調整日期,並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車輛損失金額所為之估價日期,且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列表日期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31日,足見其上所列各項維修費用均係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是原審據此採為裁判基礎,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均核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