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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字第6號

解除消費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黃柏凱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消費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料,均未明確(即聲明僅記載:解除消費契約。事實及理由:向商家購買商品,不符合消費者期待或商品與廣告不實)。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補字第398號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要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云云。惟原告他既稱已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為何連基本事實及證據資料,不能先行說明提供?而黃柏凱一再慣用此方法,除了以電子檔起訴、傳送之簡單、不明訊息,多件訴訟,連基本事實、證據資料,均不明確記載提供,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以補正事實之不足?另就本院115年訴字第62號一案,那件的原告(並非黃柏凱)起訴之事實(時間、地點、行為、證據...)均已相當具體明確,只是無從取得警局資料,本院始予函查取證(並非補充事實不足)。兩者豈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完全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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