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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鄭丞豐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冠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建號、1183建號建物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前開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建號、1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號,1183建號為502建號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聲請人可於更生方案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將無法保有自用住宅,亦使前開條例成為具文,爰聲請保全處分。並聲明:債務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受理,並於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㈢又聲請人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然理由僅敘明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喪失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權利,並未釋明有何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妨害更生程序之情形,況本院認為系爭執行程序另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就停止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期限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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