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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國精劉玉媛李莉玲

抗告人
張怡媗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怡媗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入需扣除勞保、健保等支出,實際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540元,及抗告人每月支出托嬰費用15,500元,已高於托育補助款15,000元,不應將托育補助之金額計為收入。又抗告人與配偶自民國115年1月起,各負擔租金5,000元,托育補助款於幼女年滿3歲時即116年4月即屆期,抗告人之收入為負數,非原裁定認定每月剩餘4,44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因擔任父親張○○之貸款保證人,而負擔本件保證債務,並未獲得貸款利益,保證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卻持續增加,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卻無法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原裁定有失當之虞。再相對人未於調解程序出庭,可見雙方並無協商空間,縱抗告人有工作能力,亦不可能一次清償百萬元。抗告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自張○○之更生程序受償款項,抗告人負擔之保證債務,是否符合更生程序,應與主債務人張○○之更生程序各自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不當。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前告知相對人要聲請更生,相對人因此未出庭,並非聲請人所稱雙方無協商空間。為免抗告人濫用更生程序,損及債權人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抗告人於114年6至12月之每月全薪為28,590元,視其出勤、缺勤,獎金及提撥、繳納健保、勞保金額等狀況,給付實發薪資,並非固定之金額,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抗告人就平均每月薪資為25,584元乙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自不得再為爭執。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為可採。抗告人之子(000年0月生)、女(0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需受扶養,及分別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托育補助1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則抗告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10,020元【計算式:(18,618元×2)-2,197元-15,000元=20,039元,20,039元÷2人=10,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已無剩餘(計算式:25,584元-18,618元-10,020元)。復參以抗告人除名下保單解約金14元,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原審卷第31、33、167頁),經相對人陳報本件無擔保債務為1,385,832元(見原審卷第155頁),因抗告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客觀上已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及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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