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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思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耀德
住○○市○○區○○○路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思涵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思涵小屋工作室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債務達1,583,270元,已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經營工作室,未辦理營業登記,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110年2月至115年1月)每月營業額4萬元等語,有營業收支記帳表(司消債調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181頁)為證,應可採信,則聲請人經營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並提出115年1月至5月營業收支記帳表為據(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參酌其營業額扣除經營成本後,盈餘平均為29,936元,其主張收入為3萬元,尚屬合理,故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稱父親鄭○○之扶養費12,0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養護中心繳費單(消債調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除受補助部分外,尚需支付費用10,400元至14,215元不等,故取其平均數12,308元計算,又鄭○○名下無財產及經常收入,應受扶養,依鄭○○之每年所得及帳戶資料,可知其每年領取臺南市私立桂田功德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36,000元(每月為3,000元)、每月領有勞保國保年金4,986元(本院卷第13至19、97頁),扶養義務人1人,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計算式:12,308-3,000-4,986),逾此部分,則不足採;聲請人稱母親許○○入住康復之家,每月支付費用9,000元為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繳款證明為證(消債調卷第81至85頁),經審酌許○○雖無財產、無所得,應受扶養,但許○○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750元、中老年金8,329元(本院卷第99至103頁),已可補足晴光康復之家之費用,認聲請人並無支付母親扶養費之情。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06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18,618-4,322)。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551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9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79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8年6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0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各價值58,000元、11,500元,與所提出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網站資料相當,應屬可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57、169、173、175、177、179、235至2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為4,952,580元(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已轉讓債權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對聲請人之債權為0元;司消債調卷第223頁、本院卷第61、199至205、213、215、223、227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4,882,529元(計算式:4,952,000-000-00,000-11,500),以聲請人現年51歲,每月清償7,060元,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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