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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凃佳慧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沈毓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理人
蘇訓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凃佳慧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忠公司),月收入33,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各支出2,500元,因債務達1,511,228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保忠公司,前二年月平均收入32,626元等情,有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為據,並參考聲請人113年收入總額(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至91頁),堪予採信,並以此作為重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55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又觀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A02、A03(103、105、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共計7,500元,堪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50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626-18,618-7,500)。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共1,517元、友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86元,及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4年出廠、廠牌本田、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5年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各價值90,000元、30,000元,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3、91至97、121至1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62,284元(消債調卷第77、79、87、99頁;本院卷第99、113、117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25,581元(計算式:1,562,284-1,517-15,186-90,000-30,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6,508元,尚須1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25,581÷6,508÷12月),加計利息則更久,且聲請人之子女(103年、105年、109年出生)距成年期間尚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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